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因其具有临床用药和毒品的双重属性,对其进行非法生产、销售往往成为社会不法分子的生财之道。这不仅危害国家对于管制精神药品的管理规章制度,同时更是成为侵犯社会公众健康的众矢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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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酸曲马多属于药品,同时由于其能够使人形成药物依赖,也被列为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序列,在特定情况下其性质属于毒品。因其这一双重属性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定罪处罚的争点之一,同时也制约着刑法在打击犯罪上的正确适用。
一、案例摘要
2010年年底,行为人吴某、黄某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生产盐酸曲马多及其它假药,随后两人商定由吴某负责生产场地的租赁、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并且联系接单和销售渠道,黄某负责管理日常设备调试、和药品配制及药品生产活动。
事后,吴某通过承租陈某乙老厝作为药品的日常生产加工场地,从吴某乙处采购盐酸曲马多的原料,并雇佣吴某甲和陈某甲分别从事盐酸曲马多等假药的生产加工以及原料和药品成品的运输。
事后查明,2010年年底至2011年9月,吴某通过汪斌销出盐酸曲马多65件,汪斌随后利用物流的形式,将盐酸曲马多及感康药等转至石家庄等地销售。
二、法院审理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冯某的医疗器械经营部提取到部分“天龙牌”盐酸曲马多,并在吴某和黄某的生产场地现场查获了盐酸曲马多成品药片及半成品原材料和加工设备。
至查获后,吴某、黄某等通过非法生产、销售盐酸曲马多药片等假药,获利50750元。法院认为吴某、黄某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精神药品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
三、案情分析
本案中,从犯罪对象上,吴某、黄某人非法生产、销售的盐酸曲马多、感康胶囊等药品是在未获取国家药品生产资质的情形下生产、销售,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对象,即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的情形。
吴某、黄某通过同案人汪某分65次将3096000粒盐酸曲马多共计309.6千克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贩卖给王某、客刘某等人,在主观认识上,明知是在非法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药品。
在犯罪客体上,吴某、黄某非法生产盐酸曲马多、感康胶囊等假药,且通过非法渠道销售全国数省,使该假药通过生产制造环节流向市场,对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及社会公众身体安全、生命健康这一复杂客体产生紧迫的危险。
因此,吴某、黄某非法生产、销售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贩卖毒品罪,是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出售或为了贩卖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
制造毒品罪,是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通过直接提炼或化学加工配制的方法配制毒品,或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禁毒法》第二条之规定,盐酸曲马多作为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传统毒品一同被界定为毒品,吴某、黄某在明知盐酸曲马多是毒品的情况下而实施贩卖、制造行为。
同时根据毒品犯罪的抽象行为犯的性质,吴某、黄某的生产、销售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是毒品,还应包括能够使人形成瘾癖性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毒品既包括传统型的毒品而且还包括能够使人形成瘾癖性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公众生命健康。
复杂客体是一种犯罪行为侵犯两种亦或是两种以上的社会关系,在前述观点中,已经论述贩卖、制造罪中关于犯罪客体对国家毒品管理制度的侵犯,简单客体未能全面揭露该罪的犯罪本质。
而该观点中把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这一法益放在与国家对毒品管制的同等位置上,进一步突出国家管制毒品的制度目的,能够很好的概括出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犯罪本质及该罪所反映的社会关系。
因此,关于贩卖、制造毒品罪会造成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益侵害的观点是可取的。国家对毒品犯罪的管制其目的是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禁止毒品泛滥,维护社会公众人身健康,制度安全和公众健康之间彼此协调,缺一不可。
药品虽然作为特殊商品要和其他商品一样进入市场,虽然现在是市场经济,政府只要做好守夜人的角色就好,由市场发挥其基础调整作用,但其特殊属性决定其市场的特殊地位,必须要建立市场流向的监管程序,尤其是作为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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